新店簡易庭91年度店保險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店保險小字第四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零五十七元,應繳裁判
     費九百十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八百六十
     七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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