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八四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三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三時許,飲酒至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輕機車上路,」,應更正為「甲○○於民國九
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三時許,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輕
機車上路,」,應更正為「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飲酒後,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輕機車上路
,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及證據「證人 張瑜君 於警訊之證詞
、照片十幀」應予補充外,其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