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件所示本票一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之前述本票一紙(附授權書),其發票人及立授權書人
欄下「甲○○」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且原告並未擔任訴外人丁○○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被告持上開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及書狀陳述略以:系爭本票係原告
擔任訴外人丁○○房屋貸款連帶保證人時與丁○○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欄之「甲○○」字跡,與原告本人之簽名相符,且原告起訴狀上之「甲○○」印
文亦類同於本票上「甲○○」之印文,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人「甲○○」部分,
應屬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台上字第一六五
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此於本票應亦有其適用。故票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
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前揭本票係由他人偽造,而被告竟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三一一六號裁定影本一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有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亦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他人偽造,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
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