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29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藍秉琮 (原名 藍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
方式繳納還款,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
,延滯繳款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依約
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借
款後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
清償,而原告於95年12月26日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調
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