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職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職字第三五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貪污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六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貪污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將判決書正本交由台北法院郵局以掛號郵寄向台中縣○○鄉○○路○○○號被告原住所送達,據覆稱遷移不明無從送達,而退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復向台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函查被告新址台中縣○○鄉○○路○○○巷○號,依法送達後亦因被告遷移不明已無從送達,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