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三號
聲請人甲○○即松永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又法官職司平亭曲直,依據法令審判,並非當事人之法律顧問,對於當事人之陳述或質疑,僅得以裁判表示其意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出書函,雖稱係「請教」問題,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其內容既對本院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自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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