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
再抗告人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昭錦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六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見本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
本件抗告法院以: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二項固規定: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當事人為起訴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法院准否為訴訟救助時,仍應依首開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審酌之,並非一律照准。查再抗告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其公司營運虧損累積已達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元為論據,並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為證。然再抗告人資本總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其八十九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尚有四百八十九萬一千六百十八元,而其資產總額亦有一千四百三十六萬六千零四十四元。則再抗告人縱營運有虧損情事,應屬事業經營之虧盈現象,與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屬有間。是再抗告人既仍有資產存在,目前又處於正常營運狀態下,即難認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規及判例要旨未合,自屬不應准許。台中地院裁定准如再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因而將台中地院之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於台中地院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背。再抗告論旨,徒執伊無資力,且伊之專利權被侵害,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