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0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前以伊就再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有地役權及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所定之線管安設權為由,對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九十年度全字第三八九七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再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之地下排水管線通過系爭土地下方,不得變更現狀或為任何妨礙相對人排水之行為之假處分。嗣該法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0一號裁定,限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起訴,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收受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十九日向該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一八號)。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限起訴為由,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認高雄地院裁定准許為不當,以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相對人確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提起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查明無訛(見原法院卷第五六頁),再抗告論旨,以相對人係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始行起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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