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刑法第四十六條固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惟此項羈押日數係專指因本案而受羈押者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或因他判決確定而受執行,均不得移抵本案之刑期。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經原審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二六號就其所犯賭博(有期徒刑二年)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期徒刑七月)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因其賭博部分,早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執行,並就其自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至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共計羈押五百四十八日(原裁定誤載為四百四十八日)予以折抵,故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然抗告人因另涉行賄罪嫌,由原審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九號審理,故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就行賄部分予以羈押。嗣該案經本院撤銷發回,由原審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六號審理,復就行賄部分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羈押,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而抗告人之行賄部分雖經原審判決免訴在案,但目前仍上訴本院中,尚未確定,分別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板檢 森丑 九0執更字第二四七七號函、傳票、執行指揮書、原審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二六號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六號判決、押票、押票回證、台灣台北監獄出監證明書附卷可稽。故抗告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係因行賄罪遭羈押,與賭博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二罪均無關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折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所餘有期徒刑五月刑期,並拒絕抗告人之折抵聲請,尚無違誤。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