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
抗告人 陳聰傑 右抗告人因與 陳聰明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者,應記載「不得上訴」,均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自明。乃原法院竟對上開法院書記官之記載逕認其記載為無不合,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難謂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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