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憑證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憑證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法院於原告起訴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既係在第一審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即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無論其核定之價額當否,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對之抗告。本件再抗告人提起請求確認債權憑證不存在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裁定命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對該裁定即屬不得抗告。再抗告人對之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仍應以提起抗告論而認其抗告為不合法。第一審以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結果尚無二致。再抗告人對該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又提起抗告,原屬無理由。雖原裁定誤以抗告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然尚不影響該抗告係屬無理由之結果,揆之前述,應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再抗告人猶對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記為得抗告,即謂其再抗告為合法(參見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意旨),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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