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凟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
抗告人丙○○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乙○○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管轄法院受理再審聲請案件,程序上自應先行審查該聲請程式之遵守是否合於上開規定,如有欠缺,應即駁回,無進而於實體上審究其再審理由存否之餘地。本件抗告人 馮定國 對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四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裁定遽為實體審查,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復以併予敘明之方式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殊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且此項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故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雖已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仍應予以駁回,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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