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
再抗告人 沈士亮
汪振聲 董煥功 右再抗告人因與 林克強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二八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惟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僅得由原抗告人之相對人再為抗告,在原抗告人實無再為抗告之餘地。本件相對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許其提供擔保後,禁止 林懿君 行使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董事, 呂偉然鄭禮卿 、沈士亮、 吳紫樁 行使董事,汪振聲行使總經理,董煥功行使監察人之職權,並選任林柄滄會計師、 高瑞錚 律師為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台北地院關於禁止再抗告人沈士亮、汪振聲、董煥功行使董事、總經理、監察人之職權及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之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並將擔保金額更正為新台幣八百十七萬五千八百三十二元。揆之首揭說明,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此項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台北地院關於禁止林懿君、呂偉然、鄭禮卿、吳紫樁(下稱林懿君等四人)行使董事長、董事職權部分之裁定,受裁定之當事人為林懿君等四人,僅該四人得對之提起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效力,並不及於林懿君等四人。再抗告意旨,以其既對台北地院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未一併廢棄關於林懿君等四人部分之裁定,於法不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不無誤會,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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