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如對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查本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二八九號判決,係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之程序判決,並非實體確定判決,本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抗告人甲○○竟對本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二八九號判決聲請再審,顯非合法,原裁定不依首揭說明,予以駁回,而以其未提出九十年上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之繕本,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部分指摘及此,且原裁定亦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