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給付租金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更為裁判。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參見本院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
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下稱高雄地院)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二號裁定係以:抗告人之上訴理由,係屬法律見解之爭執,該判決尚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而認其上訴有上訴逾期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予以裁定駁回,非以其係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則計算抗告人對高雄地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依首開判例意旨,即應自本院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乃原法院不察,竟以抗告人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收受原高雄地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六號確定判決之翌日起算,認抗告人延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其再審之訴,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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