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甲○○先後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犯轉讓禁藥、持有子彈、寄藏手槍及詐欺取財四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及有期徒刑六月,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