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十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妨害風化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其所犯賭博罪所處之刑,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應再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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