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圓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圓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6行之「重型機車」均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圓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不勝酒力,與 李欣樺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況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再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818號被告林圓通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7之4號居高雄市○○區○○路29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圓通於民國101年4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媽祖廟飲用高粱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李欣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查獲,並測得林圓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圓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0.50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末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本件被告自101年4月13日22時許酒後騎車而行駛於道路時,距其於同日23時30分許經警檢測時止,相隔約1.5小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為每公升0.50毫克,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前述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9毫克(計算式如下:0.50MG/L+0.0628MG/L×
1.5hr=0.5942MG/L),且更因酒後不慎而發生本件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檢察官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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