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浩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浩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陳靖瑄 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夏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成份達26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5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致追撞前方車輛,已對一般用路之公眾及駕駛人構成安全上之威脅,所無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兼衡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239號被告夏浩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浩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2月9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路邊攤,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7、8瓶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飲酒完畢,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酒精作用而注意力降低,不慎追撞同向在前行駛,正停等紅燈,由陳靖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自身受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夏浩雲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由醫院對夏浩雲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成份達261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相當於每公升1.305毫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浩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本件被告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成份達261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相當於每公升1.305毫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夏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檢察官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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