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議人 許耀龍 即聲請人相對人 許喻琅
許芳瑜 法定代理人 呂岱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6日所為處分即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6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裁定駁回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聲明不服,遵期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異議程序尚無不當,合先說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962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裁定已於101年2月18日確定,異議人據以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無違誤,原裁定竟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良有未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異議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
分別為相對人許喻琅、許芳瑜各提供新臺幣(下同)1,579,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29號、第2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處分相對人之財產,且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假處分在案。嗣後異議人已聲請撤回該假處分程序,並由本院以101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後,異議人復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另以101年度司聲字第962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在案,異議人再以相對人未遵期行使權利為由,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上開供擔保之擔保金乙節,業據異議人於聲請時提出上述之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執行狀、101年度司聲字第96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等情,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㈢異議人以本院受理其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乙案,業已
核發101年度司聲字第96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認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竟遭原審裁定駁回,洵有不當云云。然查本院核發之101年度司聲字第96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係表示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裁定確定之日期,非因相對人未行使權利而予核發,異議人遽認確定證明書之核發與相對人有無遵期行使權利有關,係對本院行政程序有所誤會,並非正確。
㈣再查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96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相對人於102年1月28日收受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4日對異議人就本件假處分強制執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無「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之情」乙節,業經原審調閱102年度訴字第241號卷宗,及影印相對人提出之行使權利狀附卷供參,復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聲字第962號卷宗、102年度司聲字第189號卷宗及102年度訴字第241號卷宗(含102年度補字第81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審據此認定相對人針對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已遵期行使權利,核與聲請返還擔保金要件不符,乃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曉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