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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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崇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崇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之前科:「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三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及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8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次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而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年又3日。又於99年間,分別因妨害自由、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且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年又3日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於證據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被告曾於101年12月1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不包括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竊盜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板手1支,與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竊盜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無證據可認與上揭犯行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營偵字第494號被告葉崇權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鹽水區竹埔里7鄰竹子腳1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崇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貴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分別實施侵占遺失物及竊盜行為:
(一)葉崇權因計畫竊取財物,為避免查緝,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02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柳營區急水溪堤防旁某處拾獲 鄭宇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後據為己有。
(二)葉崇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3月28日下午1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後方先將前揭273-MPR號車牌懸掛於其騎乘之重型機車上,再於同日下午14時許,騎乘該機車至上開工地,趁 賴全男 不備,徒手打開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右側帆布門查看車內有無電線可供竊取之際,旋即為賴全男發覺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崇權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宇華及賴全男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及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就所持鄭宇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涉犯竊盜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竊取該車牌之犯行。查本件除查獲上開車牌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何竊取車牌之行為,不能僅以被告持有他人遺失之車牌,即認其有竊盜罪嫌,惟此部份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葉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