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應補充為「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5至6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並增列「 盧志賢 於警詢之指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志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因不勝酒力,致與盧志賢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622號被告林志欣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街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欣於民國101年4月17日20、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某處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林志欣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1182號前時,不慎從後擦撞由盧志賢所騎乘之自行車,致盧志賢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左手擦傷之傷害(林志欣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101年4月18日0時36分許對林志欣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79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欣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值結果報告表1紙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雖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疑,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79MG/L,且其騎乘機車時又不慎與他人發生擦撞,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16張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檢察官游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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