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輝指定辯護人蔡淑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輝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 劉燕飛 (業經判決確定)係大陸地區之成年女子,為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而由 官義華 (另案審理中)居間媒介,欲與吳明輝假結婚並以團聚名義申請入境。吳明輝竟以劉燕飛給付其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條件,與官義華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又與官義華及劉燕飛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依約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由官義華安排住宿及宴客,再由官義華安排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與劉燕飛在福建省福州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閩江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而獲核發證明書,旋於100年6月20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分別以代理人名義及自己之名義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劉燕飛進入臺灣地區,使劉燕飛得於100年9月1日虛偽以團聚名義申請入境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吳明輝又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等文件,於100年9月20日與已順利入境之劉燕飛,共同前往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無訛後,將劉燕飛與吳明輝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戶籍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維護戶籍資料之正確性。末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通知吳明輝因有虛偽結婚之嫌而須到案接受調查,吳明輝於接受該專勤隊科員 林聖庸 詢問時坦承不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規定適用範圍非以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為限,下述所引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言詞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吳明輝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供稱:當初因為其嫂即官義華居間遊說並談妥報酬為50,000元,才會和證人即共犯劉燕飛假結婚讓她進入臺灣地區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劉燕飛於審理中陳述:伊的確是給付50,000元之費用與被告假結婚,但忘記以何種方式給付這筆費用等語相符,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劉燕飛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表各1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3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合,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證人劉燕飛為給付渠與被告假結婚之報酬,又於101年4月11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13日各匯款2,000元至被告帳戶(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另國民身分證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語。惟觀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假結婚的報酬只有50,000元,證人劉燕飛因其中風且收入微薄,始於進入臺灣地區後另行應允每月給付2,000元等語,足知此部分給付與被告使證人劉燕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無因果關係存在。又國民身分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而非刑法第214條所規定之公文書。檢察官就此部分之陳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刑法第50條於被告為前揭犯罪行為時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及行為後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足知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50條規定,雖讓行為人於裁判時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卻可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之。
四、核被告使證人劉燕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於起訴時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及刑法第
214條之罪,於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及刑法第214條,核無違誤。被告與共犯官義華間就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被告與共犯官義華及劉燕飛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揭圖利使證人劉燕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經共犯官義華居間媒介而參與犯罪之行為且所獲利益僅有50,000元,並非俗稱「蛇頭」即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其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之惡性尚非重大,客觀上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程度亦非甚為嚴重,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而智識不高,必須照護與其同住高齡84歲之父親 吳福全 ,生活費則仰賴兄姐補貼支付,對於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犯後坦承罪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81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罹患高血壓及顱內出血併左側偏癱等疾病,有接受長期門診服藥追蹤治療之必要,又必須照護高齡84歲且罹患高血壓及慢性阻塞性肺病之老父吳福全,被告於審理中復多次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鍾邦久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