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44號聲明異議人 蕭全益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1年執從字第12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稱聲明異議人)蕭全益因犯販毒罪,經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卻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執從字第1234號執行命令,自聲明異議人在監所之財產(勞作金、保管金)手摺提撥款新臺幣(下同)5,400元用以抵償聲明異議人販毒所得。惟聲明異議人存於監所內之保管金,係由親人施捨寄入給聲明異議人作為購買日常生活所需使用,除親人接濟之保管金,聲明異議人並無任何收入。再者,收容人於監內雖有獄方供應三餐膳食及居處,然對於換洗衣物、清潔用品、文具等物均無供應,皆須由聲明異議人自費購買。一般觀之,受刑人生活必需品正常使用每月所需近3,000元,此觀法務部規定,每日自費不得超出200元,即每月有6,000元限額,即可知3,000元每月生活必需之自費打理,尚低於法務部規定之限額。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3人之債權,係維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因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處分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蕭全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從刑部分諭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各1枚)、販賣毒品所得合計87,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手機部份因聲明異議人表示已遺失,故追徵其價額400元,計應扣繳87,400元,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從字第1234號訊問筆錄、102年4月1日 南檢玲辛 101執從1234字第18570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合先說明。
三、按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並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係規定:「債務人對於第3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而受刑人存於監所之勞作金、保管金手摺,乃屬受刑人在監所之財產,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依上開規定據以聲明異議,與法尚有未合。
四、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再按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固分別規定:「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亦即國家應負擔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然查,受刑人在監期間三餐伙食費固由法務部矯正署年度預算經費項下核撥勻支,惟受刑人實際於監獄執行時,對於維持生活所需之日常生活用品,例如衛生紙、毛巾、洗衣粉、牙膏、牙刷、洗髮精等仍需自費購買,審諸此揭物品係屬維持個人衛生之基本需求,既非奢侈品,乃維護人格尊嚴所必需,是以,受刑人固然在監,惟仍有自費花用之必要。再者,受刑人倘有身體不適監獄縱設有公費門診,然設備必然無法與外界之專業醫療院所相比,亦難認受刑人全無再支付醫療費用之必要,以上先予敘明。經本院調取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期間,其保管金、勞作金手摺,臺南監獄扣繳及所餘款項如下:自102年2月18日起至102年4月5日止(共46日),其保管金帳戶共收入8,200元(含勞作金轉入部分)。且其保管金、勞作金帳戶生活費支出共計1,718元,【平均每月生活花費約37元】(即1,718元除以46再乘以30等於1,110元,小數點以後4捨5入)。另查,於檢察官在101年4月6日自聲明異議上開手摺內扣得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5,430元(其中30元為匯款手續費,不計入繳回之犯罪所得)後,聲明異議人該手摺結存之金額尚有1,052元,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2年4月3日南監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2年5月10日南監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收容人保管金、勞作金手摺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又本院審閱聲明異議人於上揭時間花費之品項,除上揭維持生活所需之日常生活用品及必要之醫療費用之外,尚有如附表所示香菸、零食等花費,顯與上揭維持生活所需之日常生活用品及必要之醫療費用不符,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2年5月10日南監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手摺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依此可見,聲明異議人自102年2月18日起至102年4月5日止,46日間實際維持生活所需之日常生活用品及必要之醫療費用,總計不過492元(即自102年2月18日起至102年4月5日止生活費支出共計1,718元,減去附表所示1,220元等於498元),每月平均不過305元(即498元除以12再乘以30等於305元)甚明。
五、就聲明異議人上開期間其保管金、勞作金手摺整體收入情形觀之,經臺南監獄代扣犯罪所得後,其上開手摺餘額仍有約1,052元可資使用。足認臺南監獄已斟酌聲明異議人在監期間整體收入、使用及在監生活全部狀況,酌留足夠之金額供聲明異議人使用,顯見聲明異議人於扣繳犯罪所得後,仍有充裕之保管金、勞作金可供使用,並不影響其在監基本生活。因此,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代扣犯罪所得核無違法,執行之方法亦無不當甚明。本院復參酌檢察官囑託臺南監獄代扣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勞作金已斟酌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帳戶之整體收入及使用情況,亦未見有違反比例原則或侵害聲明異議人人權之情事,雖聲明異議人自述其個人每月應享有開銷約6,000元之權,然其既有高額之犯罪所得欠繳,自應簡樸生活,努力返還,不能依其個人主觀認知過其想要之監獄生活,從而,檢察官於本案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亦無違法可言。
六、綜上,聲明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難認為有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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