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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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茂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茂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被告洪茂峰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6月4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446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50,000元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洪茂峰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9月13日減為罰金25,000元確定;本次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修正後,明文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納入處罰,且修正前酒醉駕車之刑責,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法定刑【刪除單處拘役、罰金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洪茂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車上路,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然已對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本次已為第2次犯公共危險罪,及念被告犯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飲酒駕車犯行,原經檢察官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被告洪茂峰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茂峰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1年3月31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快樂人生卡拉OK」店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日凌晨零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192巷24弄弄口時,為警攔檢當場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茂峰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交簡 字第 1494 號判決(102.06.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24 號(102.07.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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