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三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三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規定之主刑並無拘役及罰金可供選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虎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88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751號被告蔡三忠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三忠於民國102年5月4日17時30分至18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中沙里友人住處飲用鹿茸酒1瓶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80號重機車離去,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不慎與 王鈺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前往處理,並對蔡三忠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三忠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鈺婷指稱2車擦撞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檢察官鄭玉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