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所涉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除本件起訴之犯行外,亦涉與王姿樺(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凌晨六時許,共同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夥同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急診室再度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之傷害、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且與本案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八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詳附件二)。因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即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無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016號被告乙○○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8日凌晨5時許與甲○○,均應 陳嘉豐 之邀約而至臺北市○○區○○○路○段○○號錢櫃KTV唱歌,而乙○○疑因爭風吃醋,竟夥同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甲○○之指訴,(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三)指認之相片影像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女子間就前開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檢察官呂朝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蕭伊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8年度偵字第16938號被告乙○○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新店市○○路6之2號2樓現居臺北市○○街○○○號11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98年度易字第113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及王姿樺(另追加起訴)於民國97年10月9日凌晨5時許,在位於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錢櫃KTV電梯口,因與甲○○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甲○○,迨甲○○前往仁愛醫院就醫後,乙○○及王姿樺復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於同日6時許,夥同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前往仁愛醫院之急診室再度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之傷害、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王姿樺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乙○○與同案被告王姿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3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30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98年易字第1138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乙○○於錢櫃KTV內之傷害犯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再度前往仁愛醫院傷害告訴人,與上開案件具有接續犯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