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間經通緝到案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其係進發挖土機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十五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於台中縣○○鄉○○路○段旁之車廠卸完貨後,駛出車廠,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為彎道不良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中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跨越、迴轉,而貿然欲穿越車道左轉往大雅鄉公所向行進,致大貨車車身橫○○○鄉○○○○○路方向之車道,妨礙該車道車輛行駛。適有駛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路○○○鄉○○○○○路方向駛至,煞避不及,因而撞及該大貨車左後側,並人車倒地,甲○○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隨即報案,並向到場處理警員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自訴人甲○○提起自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大貨車與自訴人甲○○騎乘機車相撞,致自訴人受傷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並未違規左轉,亦未於雙黃線迴車,是自訴人騎機車撞伊,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本件事故業據自訴人指述綦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又被告自車廠駛出之路段中,確係劃有雙黃分向限制線,且被告亦自承伊行向係自車廠出來要左轉走雅環路往鄉公所方向等語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是伊辯稱未違規穿越雙黃線左轉云云,顯不足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為彎道不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違反揭揭規定,因而肇事自屬有過失,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車穿越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自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按。而自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為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間經通緝到案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本院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案,並向到場處理警員陳述肇事經過,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欲違規穿越車道,致車身橫占車道影響車輛行駛,自訴人因而防範未及撞上,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傷害,被告尚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