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平日協助其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鐵材至客戶處,乃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鄉○○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無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以時速四十五公里以上之速度直行,適有行人 何錦德 正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該路段,亦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逕行穿越,乙○○因一時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撞及何錦德,使何錦德倒地並受有左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左側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腦損傷於同年十月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乙○○則於肇事後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瑒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丙○○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錦德之妻甲○○○於警、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何錦德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致顱腦損傷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路段為限速五十公里之省道且近交岔路口,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無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應屬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猶貿然以時速四十五公里以上之速度疾駛(按其左前輪煞車痕達十二.一公尺),因而肇事,並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自有過失,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逕行穿越,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分別送請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夜間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被害人夜間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各一紙附卷可按,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乙○○平日協助其夫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鐵材至客戶處,此經其陳明在卷,乃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則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丙○○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警員丙○○所製作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載報案人為被告附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己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台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過失致犯本案,事後坦承過失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促注意改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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