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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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至三民路與五權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欲由崇德路右轉五權路時,疏未注意同向右側有 張家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路直行三民路,而未讓該直行機車先行,致甲○○右轉時,所駕自小客車右車前保險桿撞及張家綺騎乘之機車左前方,張家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脫臼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即委請路人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由張家綺之母乙○○訴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辯稱當時伊駕車係綠燈右轉,而機車騎士張家綺闖黃燈,才發生碰撞云云外,餘對於伊駕車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張家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張家綺受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肇事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至於被告雖辯稱機車騎士闖黃燈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車損部位,分別為自小客車右前角保險桿處、及機車左前方處,業據被告 陳明 ,並經現場處理警員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上,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害人雖指稱被告自後方追撞騎機車右後方,機車後方有受損云云,惟依卷附現場照片,於車輛行進中,機車應係在自小客車右側行駛,方會因碰撞而造成二車上開所述位置之車損,若自小客車右前方撞及機車右後方,衡與常情不符;又本件機車於受撞後係倒向右側,是縱機車右後方受損,亦應係倒地撞擊所致,且前述調查報告表所載機車係左前方刮損,故係機車左前方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據機車右後方受損而指稱被告係由右後方追撞,誠屬有誤。另依上開跡證研判,被告與被害人既係同向前進中,其等行向之燈號自應相同,被告自謂係依綠燈右轉,竟託詞辯稱伊所駕自小客車車旁之被害人騎乘之直行機車係闖黃燈,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竟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伊右轉車應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因而使人受傷,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其有過失甚為明顯,且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過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報警,並於警員到場時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稽,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