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6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甲○○
乙○○○右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夫妻二人,自民國(下同)四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受羈押,以每日國賠新台幣五千元計,每人應得六十四萬五千元,而提出聲請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依該條例請求國家賠償,以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為前提,倘所涉案件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尚難依該條例請求賠償。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二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其聲請狀內除提出 喬中和 之保証書乙紙及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八慮則字第五一九七號函二紙為証外,並未檢附聲請人二人於四十年間遭受不當羈押之起訖証明文件或相關裁判資料,而上開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函,其內容僅載明:「甲○○、 周輔平 夫婦二人因早年涉案經調查澄清後,於四十年十月底交保開釋在案」,對聲請人二人係因何案件遭受羈押,及遭受羈押之期間均未載明,經本院另依職權屢次向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函查聲請人所指稱遭受羈押之相關資料,先據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本院:本部前軍法處現有資料中,並無甲○○及乙○○○涉案相關資料,有該室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一四0四號函可稽,本院再依職權屢次函詢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前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八慮則字第五一九七號函說明之相關資料,復經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稱:「本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經前本部軍法處會請業管單位情報處提供意見記載,甲○○、周輔平夫婦二人因早年涉案經調查澄清後,於四十年十月底交保開釋在案,類此調查澄清之案卷資料,非屬永久保管,本案迄今歷時已近五十年,加已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經多次改制,且於八十一年七月底裁撤,案卷銷燬紀錄亦無資料可稽,此外本部無其他相關涉案資料。」等語,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五五五號函可佐,並檢覆軍管區司令部公文會辦單為証,會報單上情報處之會辦意見同上開函覆說明之內容,是依上開函文均無從認定聲請人二人究係因何案件而於四十年間遭受羈押,又羈押之起訖期間為何。而僅憑聲請人所提出友人喬中和所書之保証書,實難遽此即為聲請人所主張之羈押原因及羈押期間之認定,是尚乏其他証據足資証明聲請人二人於戒嚴時期,係因涉嫌「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受何單位違法羈押,換言之,既無証據証明聲請人二人之受羈押期間,又無証據証明聲請人二人受羈押所涉之案件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據上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