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友興交通有限公司(設於台中縣○○鎮○○○路○○○號八樓之三)知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車尾號碼GF-X五號),再台中縣后里興三豐路二號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之紙廠卸貨完畢,往廠內迴車道行駛,至迴車道前土地公廟旁,遇 李文助 駕駛堆土機迎面而來,因路面寬度不足會車,甲○○即倒車讓李文助駕駛之堆土機先行,其於倒車時,理應注意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且大型汽車需派人在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於倒車時雖將頭探出車窗外觀看有無行人車輛,然仍疏未注意及車後行人 吳長吉 ,致左後車倫輾壓吳長吉頭部及背腰部,吳長吉因而受有外傷性休克傷害,而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隨即委託紙廠員工及李文助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肇事致被害人吳長吉倒地受傷不治死亡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文助於警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吳長吉確因本件車禍死亡,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該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三七六號相驗卷宗可憑。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需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倒車時固將頭伸出車窗外,然仍疏未及注意車後有行人,致撞擊輾壓被害人死亡,被告行為仍屬有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犯係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隨即委由旁人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李文助證述明確,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因道路狹窄不足會車而讓車,其固有將頭探出車外觀看倒車,然因駕駛大型汽車,仍疏未及注意後方行人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所生之危害,肇事後旋即自首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台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係因一時不慎過失而犯本件之罪,經此次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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