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慶祥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大墩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大墩路,理應注意台中港路設有○○○區○○○○道,並有標誌指示快車道車輛欲右轉時,須提前一個路口先轉入慢車道後,於到達欲轉彎之口再轉彎,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策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提前在前一個路口轉入慢車道,即於大墩路口右轉彎,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亦沿台中港路,由西往東行駛於慢車道,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甲○○見乙○○之自用小客車突然右轉大墩路時,已剎停不及,乃撞及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與右前車門處,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外髁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在大墩路口從快車道切入慢車道,並未轉入大墩路,係告訴人從後方追撞伊自用小客車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繪之撞擊現場圖及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告否認右轉大墩路,辯稱:伊係在大墩路口從快車道切入慢車道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撞擊點在小客車右前車輪與右前車門之間,且撞擊後右前車門打不開等情,如被告係從快車道切入慢車道,依常人之駕駛習慣應以小角度斜行切入慢車道,則告訴人之機車既在慢車道行駛,則其撞擊位置應在小客車之右後部位,本件撞擊點在被告小客車之右前車輪與右前車門之間,顯見被告係較大角度右轉所造成。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所具名之切結書一紙,關於肇事原因載稱:小客車欲右轉入大墩路與機車直行相撞等語。其肇事原因,已甚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如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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