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街往東園道方向行駛,途經旱溪三街與旱溪五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右方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由 林秋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中市○○○街往樂業路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因煞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林秋祥騎乘輕型機車車頭撞及甲○○騎乘機車重型機車之右側排氣管,林秋祥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與被害人林秋祥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秋祥死亡之事實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為憑。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刑致吳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違反揭揭規定,因而肇事自屬有過失,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無照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林秋祥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另被害人雖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無解免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車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事故發生而死亡所生之危害、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參卷附之台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因過失而犯罪,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