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十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被告乙○○住福建
福建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初透過謝姓男子介紹,稱被告有意與臺籍男子相親,並提供其近照,原告見被告眉清目秀,遂同意於同年月二十日與謝姓男子一同前往大陸會見,被告當時於訴外人 曾森火 公司擔任會計,原告見被告端莊大方有正當職業,因而甚有好感,訴外人曾森火並言明原告如欲與被告結婚,需以被告名義在大陸購置房產,原告同意後,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返臺準備結婚所需文件,並兌換美金七千六百元,隨即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第二次前往大陸辦理結婚手續,婚後原告亦履行承諾,為被告於福建省漳州市○○路(即新城花園)五棟一0四號購買房屋,嗣因款項不足,原告還緊急聯絡臺灣友人再攜帶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及美金約一萬元以為房款之支付。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返臺後,即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積極辦理被告來臺手續,期間原告仍不時以電話與被告連繫,詎被告一反以往溫柔體貼之性情,屢次藉細故與原告爭吵,令原告手足無措,且情況日趨嚴重,原告深恐兩造感情受此影響,遂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第三度前往大陸,以求改善,詎被告竟以身體不適為由拒絕與原告見面,更不准原告前往其住處探視,原告將已申請來臺事宜向被告說明,心想被告必感欣喜,不料竟遭其要求原告提供其來臺保障、穩定工作等等,惟被告自始明知大陸女子未合法取得身分證前不得在臺工作,況原告對自身經濟情況亦從未隱瞞,被告此舉無非刻意刁難原告,不願來臺與原告同居,原告無奈只得自行返臺。
(三)原告於辦妥被告入境各項手續後曾多次與被告連繫,惟均遭其莫名其妙拒絕,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將入境資料寄送至被告處,並請求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仍置之不理,惟原告仍耐心靜待其來臺,嗣因管區警員前來進行戶口校對時,才發現被告竟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來臺,然原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情,實感痛心。原告亦曾登報尋找,希冀被告能主動與原告連繫,然等候多時仍音訊全無,未與原告聯絡,事隔數月,原告接獲被告向大陸法院訴請離婚之起訴狀,內載離婚理由為「雙方認識時間太短,了解不夠,雙方沒有共同語言,又未同居生活,夫妻名存實亡,加以被告(即本件原告)又在臺灣定居,互不通音訊,毫無夫妻感情可言...」,並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兩造離婚,惟原告定居臺灣乃婚前即存在之事實,原告於婚後更積極為被告申請來臺手續,目的即為藉共同生活以瞭解彼此,未料被告一再藉詞爭吵,來臺亦不告知原告,更甚者竟於返回大陸後旋即提出離婚之請求,經原告仔細回想本件婚姻,雖不敢斷言受騙,然實難認被告有履行婚姻、續維繫本件婚姻之誠意。
(四)被告既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甚且已在大陸起訴離婚獲准,夫妻情分早已蕩然無存,婚姻名存實亡,難期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選擇合併請求准許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集體戶口登記表影本一份、結
婚公證書影本一份、認證書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份、剪報影本一紙、大陸地區漳州市鄉城區人民法院傳票、起訴狀、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水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另以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追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結婚,並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然在原告親自至大陸欲攜被告來臺時,竟遭被告拒絕,經原告將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寄到大陸予被告,被告竟未告知原告即來臺,且未告知來臺行蹤,並自行離臺,嗣回大陸後,又向大陸地區漳州市鄉城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集體戶口登記表影本一份、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認證書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份、剪報影本一紙、大陸地區漳州市鄉城區人民法院傳票、起訴狀、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黃水能即原告父親到庭證述:「兩造結婚後,我直到警察局通知才知道被告有來臺,但被告來臺並沒有到原告家與原告履行同居,原告在兩造結婚訂婚時多次到大陸,要被告來臺,但被告都拒絕」等語綦詳,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來臺,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出境後即未返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出入境紀錄暨申請資料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未與原告在臺履行同居。而被告並未到庭作任何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屢經被告催促來臺履行同居,均予拒絕,於收到原告寄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後,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自行來臺並離臺,未曾與原告聯絡或謀面,顯見被告已寡夫妻之情,甚者被告已向大陸地區漳州市鄉城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經判決,益徵兩造婚姻之基礎已動搖,出現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綜上,兩造在客觀上確實有重大事由存在已達於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為競合合併,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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