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二號、第三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含包裝重叁點玖捌公克、淨重叁點零陸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貳支沒收銷燬之;煙絲肆包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瓶(重壹點玖公克)、安非他命拾伍包(重肆拾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空袋肆佰柒拾玖只、吸管叁支、電子磅秤壹台、皮包貳只、玻璃管吸食器貳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次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OO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在臺中縣○○鎮○○里○○路七五之三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煙絲捲成香煙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同址,先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電子磅秤分裝於空袋置於皮包內,施用時再將安非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後用吸管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在前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瓶(重一.九公克)、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分裝空袋四百七十九只、吸管三支、電子磅秤一台、皮包一只;次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巷○○○號前再次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包裝重三.九八公克、淨重三.O六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二支、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煙絲四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五包(重四十三公克)、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管吸食器二支、皮包一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O號、第三三O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包裝重三.九八公克、淨重三.O六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二支、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煙絲四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瓶(重一.九公克)、安非他命十五包(重四十三公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分裝空袋四百七十九只、吸管三支、電子磅秤一台、皮包二只、玻璃管吸食器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前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分送臺中縣衛生局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少年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OO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O號、第三三O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中所正總字第四三六號函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曾於七十七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分別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前三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然既與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三包(含包裝重三.九八公克、淨重三.O六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二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瓶(重一.九公克)、安非他命十五包(重四十三公克)則係同條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煙絲四包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分裝空袋四百七十九只、吸管三支、電子磅秤一台、皮包二只、玻璃管吸食器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藥丸九顆,經檢驗結果係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即FM2(Flunitrazepam)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七三二六O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顯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不宜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