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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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一.
九二公克、包裝重0.四五公克、純質淨重一.三五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一.四公克)沒收燬銷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並定應執行一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未知戒除毒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迄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約每隔三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之一住處,將海洛因少許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上述同一期間、地點,亦每隔三日,即將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使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始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一.九二公克、包裝重0.四五公克、純質淨重一.三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四公克)。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二九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九二公克、包裝重0.四五公克、純質淨重
一.三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重一.四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九二公克、包裝重0.四五公克、純質淨重一.三五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屬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稽。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本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四三八號函文檢附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九二公克、包裝重0.四五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四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皆為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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