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三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簡芳潔 律師被告 鄒金蘭 即TJH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經由媒人 韋景城 之介紹,認識被告,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原告花費大筆費用至印尼,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在印尼坤甸市與被告結婚,並完成結婚登記,婚後原告即返臺,在原告殷殷期盼下,被告終於完成至臺手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入境臺灣,至夫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在夫家受到大小歡迎,原告父母尤為高興原告能完成終身大事而親切照顧被告。惟被告婚後一直與原告保持距離,態度冷漠,甚至以自己身體狀況不佳為由,拒絕與原告同房,故至今被告仍未與原告有過肌膚之親,兩造之婚姻僅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原告體諒被告遠嫁異鄉,水土不服,思鄉心切而造成,故不以為意,繼續噓寒問暖,極盡所能的照顧被告之生活起居。至八十五年年初,被告以思念家人為由,要求回印尼與家人共度春節,春節後即返臺,原告認此為人情之常,故不疑有他,遂讓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返回印尼省親,惟被告返回印尼後過完春節,仍無返臺行動,而被告原本應於同年三月十五日返臺,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臺,均遭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偕同媒人韋景城親至被告印尼娘家,希望將被告接回,但至被告娘家後,被告態度不甚友善,對原告返臺要求,堅絕表示其不與原告回臺,原告無法只得與媒人韋景城回臺,但原告仍無法釋懷,因媒人韋景城在印尼開設公司經營貿易,常至印尼洽公,故原告拜託媒人韋景城至印尼時能至被告娘家探視,並勸被告回心轉意,回臺與原告同居,未料,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媒人韋景城至印尼後,被告竟將護照交予媒人韋景城,並請其轉告原告,謂其已無再繼續此婚姻之意,請原告以其護照逕行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至此已知被告根本無意繼續此婚姻,迄今三年有餘,毫無訊息,原告已對此婚姻心灰意冷。
(二)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既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甚且在原告至印尼請求返臺時亦予拒絕,之後原告託媒人韋景城至印尼探視,被告竟將護照交由媒人韋景城帶回並告知原告自行辦理離婚,顯見兩造夫妻情分早已蕩然無存,婚姻名存實亡,難期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選擇合併請求准許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明書及其中譯本影本各一份、中華民國海關
入境旅客申報單影本一份、機票影本一份、原告護照影本一份、被告護照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蘇劉淑娟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在印尼坤甸市結婚,並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入境臺灣,至夫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婚後一直與原告保持距離,態度冷漠,甚至以自己身體狀況不佳為由,拒絕與原告同房,至八十五年年初,被告以思念家人為由,要求回印尼與家人共度春節,春節後即返家,惟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返回印尼過完春節後,原本應於同年三月十五日返臺,經原告多次催促,均遭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偕同媒人韋景城親至被告印尼娘家,但被告對原告返臺要求,堅決拒絕,原告只得先行回臺,並託媒人韋景城再到印尼時能至被告娘家探視並勸被告回心轉意,詎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媒人韋景城至印尼後,被告竟將護照交予媒人韋景城,並請其轉告原告,謂其已無再繼續此婚姻之意,請原告以其護照逕行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明書及其中譯本影本各一份、中華民國海關入境旅客申報單影本一份、機票影本一份、原告護照影本一份、被告護照一份為證,並經證人蘇劉淑娟即原告妹妹到庭證述:「被告曾來臺灣住過半年,後來被告要回去印尼一個月,原告在八十五年間去過印尼接被告過一次,但被告拒絕回臺灣履行同居,並將機票、護照交給介紹人韋景城,帶回給原告並說不願意回臺灣,兩造生活有距離。原告有打電話、寫信給被告,但被告不回信,甚至最後,聽到是原告打來都不通電話」等語明確,堪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欲與原告分裂之心已決。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被告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出境後即未返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入出境紀錄一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目前確未與原告在臺履行同居。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刻意保持距離,拒絕與原告同房,顯見被告於結婚之初,即非以真心與原告結婚而共營夫妻生活,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回印尼省親後,經被告屢次催促來臺履行同居,均予拒絕,甚者,竟將護照交由媒人韋景城帶回臺灣,告知原告自行辦理離婚,益徵被告欲斷絕與原告聯絡管道之心已決,顯係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本件婚姻之基礎顯已動搖,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為競合合併,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