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二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刑事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動賭博機具「麻將」貳台、「新滿天星賽車」貳台、「大瑪利」壹台、「小瑪利」壹台、「新滿天星PK─十三」壹台、「鑽石列車單機」壹台、「樸克單機」壹台、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設在臺中市○○○街○段○○○號「水湳釣蝦場」之負責人,竟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麻將」二台、「新滿天星賽車」二台、「大瑪利」一台、「小瑪利」一台、「新滿天星PK─十三」一台、「鑽石列車單機」一台、「樸克單機」一台,合計共九台,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均係採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或由店員開分之方式,賭客每次押注,若押中,可在該電動賭博機具內以預設之程式賠付若干倍數之分數,否則,所押分數則落入同一賭博機具之程式內,歸機具沒入,然後再以累計之積分兌換現金,其兌換之比例均為一分兌換一元,並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而賴以維生。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適有客人 王志浩 在上開釣蝦場內以「新滿天星賽車」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當場供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二台、「新滿天星賽車」二台、「大瑪利」一台、「小瑪利」一台、「新滿天星PK─十三」一台、「鑽石列車單機」一台、「樸克單機」一台,機檯內賭資一萬零三百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中簡易庭移由本院普通刑事庭。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設置賭博機具,供賭客賭博,並兌換金錢之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以之為常業,並賴以維生之行為,辯稱:伊是靠釣蝦場之收入維生云云。經查,被告上開賭博行為,除其之自白外,復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二台、「新滿天星賽車」二台、「大瑪利」一台、「小瑪利」一台、「新滿天星PK─十三」一台、「鑽石列車單機」一台、「樸克單機」一台,機檯內賭資一萬零三百元扣案足資佐證。又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犯,僅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惟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八十二年第一次刑庭會議決議研究報告參照)。被告在上開釣蝦場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多達九台供人賭博財物,其規模非小,且其每日獲利最高有一千餘元,最低有數百元,自開幕至被查獲止,釣蝦場之收入約八、九千元,賭博收入所得則有一萬三、四千元等情,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顯係藉此營利為生,被告係以犯賭博為常業,實堪認定。綜上所述,事證明確,其常業賭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犯賭博罪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經營釣蝦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為九台,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所經營之時日非長,且係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二台、「新滿天星賽車」二台、「大瑪利」一台、「小瑪利」一台、「新滿天星PK─十三」一台、「鑽石列車單機」一台、「樸克單機」一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一萬零三百元係在賭檯即電動機具內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應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於上開時日在水湳釣蝦場內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九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另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廿二條之規定論處云云。然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該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再觀諸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該條例所指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及同條例第五條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依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種類之不同而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第八條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之都巿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等之規定,第九條則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相當之距離以上。足見該條例之規範對象,應係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且具有一定規模之營利事業,至如其他營業場所如便利商店或釣蝦場,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另行擺設電子遊戲機者,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依本件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係在其經營之鈞蝦場內為警查獲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九台,依前揭說明,該九台機具既非屬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使用之電子遊戲機,又與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相違,且被告經營之鈞蝦場亦與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有別,是應無該條例之適用。再查,依該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電子遊戲場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並限制每次兌換或取得之獎品價值,不得超過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另此處之兌換不得有(一)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二)買回提供給客人之獎品等行為。同條例第二十七條並有對於違反第十四條行為之負責人處以行政罰鍰,以及認涉有賭博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之規定。故本院審認被告之前揭犯行,已合致於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故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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