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五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六月一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一子,被告於婚後即嗜賭,常不給生活費,家中生計均賴原告打工維持。被告又個性暴戾,賭輸即回家毆打原告出氣。於六十八年底,原告懷孕五個多月,被告又因賭博輸錢而持棍毆打原告,將原告打的遍體麟傷,原告只得回娘家保養約一星期左右。八十八年十月份,被告又因細故毆打原告,導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被告又因細故在家中持棍將原告打傷,致原告受有左手掌挫傷血腫及左中指骨折等傷害,原告乃提出告訴,並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0八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三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仲田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僅於最後一次有打原告,其餘並無毆打原告。因兩造子女尚在學中,故不同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二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0八號刑事卷宗、八十九年度護字第二三六號保護令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六十八年底,原告懷孕五個多月,被告因賭博輸錢而持棍毆打原告,將原告打的遍體麟傷,原告只得回娘家保養約一星期左右。八十八年十月份,被告又因細故毆打原告,導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被告又因細故在家中持棍將原告打傷,致原告受有左手掌挫傷血腫及左中指骨折等傷害,原告乃提出告訴,並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0八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三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徐仲田於本院證述:我女婿有打我女兒,六十八年底、八十八年十月、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我都有看到我女兒的傷,我孫女打電話來,我到被告家看我女兒有受傷,我帶她去看醫生等語屬實,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二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0八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雖抗辯僅於最後一次有打原告,其餘並無毆打原告云云,並否認證人徐仲田之證言。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證人徐仲田雖為原告之父,然其乃就其聞見之事實為證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證言為虛偽,其證言自非不可採信。再被告並陳述最後一次有毆打原告,更明前開證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再兩造子女是否在學中,與被告有無毆打原告及原告得否請求離婚並無關連。被告以該原因為抗辯,亦無理由。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不但於六十八年底、八十八年十月間、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均有毆打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將原告毆至左手掌挫傷血腫、左中指骨折之傷害,從該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觀之,足徵被告之毆打,已超出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益徵被告施諸暴力行為,已非偶因勃谿所生,且兩造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己蕩然無存,已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摯情愛的基礎,被告基於夫妻情誼,當知相互疼惜、彼此關懷之道,然被告之傷害原告,使原告生活於婚姻暴力及不安全之陰影之下,非惟對婚姻造成嚴重影響,且使原告承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揆諸首揭說明旨趣,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