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五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四時許,在台中市建國市場內與友人服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往東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五十四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途經文心南六路與大墩南路無號誌(號誌燈損壞未運作)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或同為幹、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況,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酒醉貿然駕駛且疏未注意減速讓右方車先行,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大墩南路往南屯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自右側而來,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唐車失控翻滾至路邊,致唐車上所搭載乘客丙○○○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大拇指右大母指指掌關節脫位,甲○○於車禍發生後旋即報案,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又其經警員測試吐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
二、案經丙○○○告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表、職務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經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或同為幹、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酒精測試結果,其每公升吐氣之酒精含量高達0點八四毫克,有上開酒精測試表在卷足憑,已超過前開安全規則所定標準,被告當時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況,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酒醉貿然駕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並讓右方來車先行,以致肇事使人受傷,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其有過失甚為明顯,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函覆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所乘坐由乙○○駕駛之自小客貨車雖亦疏未減速慢行,而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有過失,然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本件被告過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案,並向到場處理警員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