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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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八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里分行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住同右被告甲○○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四-一一三、一四-五九、一四-六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陳述:㈠訴外人鈰財行 林信雄 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並由林信雄、 廖財明 為連帶保證人,詎訴外人鈰財行林信雄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故原告為追償債權,就連帶保證人廖財明所提供予原告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上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就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號房屋聲請併付拍賣,詎被告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主張其有所有權,致執行法院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不予受理拍賣。
㈡按物權法定主義,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而未保存登記建物,地政機關不許登記,所有權應屬原始建築該屋之人,經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訴外人廖財明所興建,故其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廖財明,而非被告。
㈢被告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主張其有所有權,致執行法院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不予執行,致原告只能拍賣被告之土地而無法拍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如此拍賣程序上將導致無人應買,導致原告債權無法收回,若能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則將可就被告之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併付拍賣,如此原告之債權有所受償,故原告就本訴訟實有訴之利益存在。
㈣再者,若不提出本訴訟而逕為強制執行,如執行法院不願併付拍賣,則高達十七萬元之執行費用將加重債權人之損失。
三、證據:提出系爭建物八十三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系爭建物為其父親所購買,而以其名義登記。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鈰財行林信雄向原告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並由訴外人廖財明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四-一一三、一四-
五九、一四-六0地號土地設定三千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嗣訴外人鈰財行林信雄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遂依法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並請求就訴外人廖財明所有上開土地上之未保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號房屋併付拍賣,詎被告主張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致執行法院就上開建物不予併付拍賣,爰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等情。被告則以:上開土地連同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其父親向訴外人廖財明所購買,並以其名義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於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中主張就上開建物有所有權,執行法院未能將上開建物併付拍賣,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從而本件首應審酌原告提起上開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三、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土地時,如欲請求執行法院將抵押土地上之建物併付拍賣,必須以上開建物係土地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所建築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於拍賣上開抵押土地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因被告主張上開建物為其所有而不予併付拍賣,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縱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就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亦無法確認上開建物為土地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所建築而符合併付拍賣之要件,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無確認利益,且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仍未為任何補充或變更,從而原告上開訴訟,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雖聲請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三年度執七字第九八四一號、八十五年度執五字第八四四二號卷宗,惟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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