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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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均為砂石車司機,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先後載運砂石至台中縣○○鎮○○路○○巷○○號「龍毅砂石場」,因卸料順序互有爭執,彼此發生衝突,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告訴人載運第二趟砂石進場卸載後,被告隨即挑釁地將手搭在告訴人肩膀,告訴人將被告之手撥開後,被告即徒手痛毆告訴人,告訴人乃奮力掙脫並往砂石場門外逃去,被告復自地上拾起石塊奮力丟擲告訴人,告訴人遭石塊砸中而跌倒在地,被告竟再夥同其弟甲○○及三、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重傷之故意,分持棍棒、石塊或徒手,圍毆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後枕骨區血腫約五X六公分、腦水腫、頸部扭傷併第三、四椎間盤外疝致頸椎幹壓迫、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兩側大腿挫傷及左膝裂傷約一公分、左肩胛區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重傷未遂罪嫌。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於右揭時、地,因載運砂石卸料順序互有爭執
,彼此發生衝突,被告或徒手或持石塊或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骨區血腫約五X六公分、腦水腫、頸部扭傷併第三、四椎間盤外疝致頸椎幹壓迫、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兩側大腿挫傷及左膝裂傷約一公分、左肩胛區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告訴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現場圖一份及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共同重傷害未遂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與證人戊○○之指證
,及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現場圖及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右揭時、地,因卸料順序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持石塊、棍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共同重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早上伊去倒料時,只是對告訴人說沒有地方可倒,他就罵伊三字經,又倒車要撞伊之車頭,並用對講機叫其他司機過來,不久伊遇見告訴人,便搭告訴人的肩膀要問他事情,他竟然用手肘打伊,並敲破酒瓶要刺伊之肚子,伊用左手去檔,才被刺到左手,伊一時失去理智,才會先後拿石頭及棍棒朝告訴人之頭部、肩膀、背部及身體等多處,亂打,並無意使告訴人受重傷或死亡,而其他的司機都是在旁勸架等語。惟被告僅因砂石卸料順序之細故,即動手持石塊、棍棒等物毆打告訴人,其惡性固然非輕。然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平日並未有何深仇大恨足以引起被告欲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動機;且證人戊○○及告訴人分別於本院審理及警訊時稱:「當時告訴人是把塑膠袋掛在他的手上,我沒有看到他把酒瓶拿去打破或拿去刺被告的動作,可能是告訴人在掙扎的時候,塑膠袋內的酒瓶碰到欄杆不小心弄破,被告才被刺到的」、「直到砂石場經理 曾進木 向那些人喊不要打後,他們便離開」(詳偵卷第十一頁)等情;而被告於當日確實受有左前臂撕裂傷約四X一公分、胸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所持之酒瓶刺傷,一時失去理智,才持石塊及棍棒對告訴人亂打,但於旁人出聲喝止,即停止上述傷害行為,應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意思。再觀諸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頭部、後枕骨區、頸部、第三、四椎間及左眼部等部位均受有傷害,而該等部位各係人體之致命或重要部位,被告已有機會攻擊及此;然根據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僅因此住院治療四天,且告訴人自承於案發後二個月,便未再接受西醫診療,可見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十分嚴重。苟被告確有夥同其他數名成年男子共同欲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以被告當時人力之優勢及持有石塊、棍棒等兇器,儘可下手更重而使告訴人因而殘廢或眼瞎,不致使告訴人僅受有如此之傷害。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當時應僅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並無重傷害之犯意,至為灼然,合先敘明。
㈢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骨區血腫約五X六公分、
腦水腫、頸部扭傷併第三、四椎間盤外疝致頸椎幹壓迫、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兩側大腿挫傷及左膝裂傷約一公分、左肩胛區鈍傷等傷害,顯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