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勤英
許秀美吳津瑲歸光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9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勤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含骰子)壹組、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以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許秀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吳津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
歸光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至第5行「復意圖營利,於99年10月16日中午」,應正為「復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之犯意,於99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犯罪事實第6行「公共得自由出入之檳榔攤」,應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阿通伯便利商店』」;犯罪事實第7行至第8行「並約定輪流作莊(東南西北風)」,應更正為「並約定由鍾勤英、許秀美、吳津瑲、歸光煌輪流作莊(東南西北風)」;證據部分應補充「臨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
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桃園縣八德市僑興新村86號之「阿通伯便利商店」,係公眾均得出入之場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無訛,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其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㈡核被告鍾勤英,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
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本件聲請人雖未就被告鍾勤英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之犯罪事實加以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許秀美、吳津瑲、歸光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被告鍾勤英自99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4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前揭「阿通伯便利商店」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抽頭營利,係基於概括之營利意圖及賭博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被告鍾勤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同法第55
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鍾勤英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
,並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另被告許秀美、吳津瑲、歸光煌貪圖射倖性之獲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鍾勤英經營賭博時間之長短、規模暨所得之不法利益,及考量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鍾勤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鍾勤英犯後自白犯罪,堪認頗有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麻將(含骰子)1組、牌尺4支,為被告鍾勤英所提供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被告鍾勤英所有之抽頭金300元以及賭資2,100元、被告許秀美所有之賭資600元、被告吳津瑲所有之賭資1,450元、被告歸光煌所有之賭資2,300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分別對被告鍾勤英、許秀美、吳津瑲、歸光煌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