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2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國鵬(原名戴國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國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戴國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0月20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23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因涉另案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
3個,且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戴國鵬於偵查中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且於101年10月23日遭警查獲後,同日晚間10時5分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經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EIA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1月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足堪採信。此外,並有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個扣案足憑。綜上,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