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若喬被告李明興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35號、第16675號、98年度偵字第27180號)後,於審理程序中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江若喬共同犯重利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明興共同犯重利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若喬、李明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檢察官10
0年5月17日及101年11月12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同案被告 高國霖莊文政李建宏陳國爕彭國勛陳宗兆高順興高宗延 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核被告江若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李明興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4條重利罪。被告江若喬、李明興彼此間就所犯重利罪,與同案被告高國霖等人(另由本院判決),各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李明興就所犯恐嚇罪,與同案被告高國霖等人(另由本院判決),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江若喬、李明興上開各罪間,均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30
4條、第305條、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澹寧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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