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870號聲請人 戴源明
戴源文 戴源興 戴鳳嬌 相對人 王興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0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面額共計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及現金新台幣柒萬元,共計新台幣伍佰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
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64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券1張、10萬元券2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共520萬元,及現金7萬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95號提存事件提存,惟兩造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親字第15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確定,茲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撤回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3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對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於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撤回該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該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撤銷等情,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親字第159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歷審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95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為證(均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本案訴訟歷審卷宗、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95號提存卷宗、97年度裁全字第3664號卷宗(含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屬實,是依前述說明,應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次查,聲請人於上述訴訟終結後,業已定20日之期間(聲請狀誤載為30日)催告相對人就聲請人前開假處分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101年11月23日收受該催告,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件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考。又雖聲請人未聲請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惟聲請人係於97年7月29日收受該假處分裁定,至今顯然已逾30日以上,揆諸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其無從再本於前開假處分裁定為假處分執行之可能,相對人若有損害業已告確定,將來已無繼續受損之虞,應認本件聲請與法相符。至於相對人雖具狀因聲請人依前述本案確定判決應連帶負擔第二審由伊繳納之上訴審裁判費59萬8,140元,如本院准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其就上開裁判費日後恐有難以執行之虞,而表明不同意。然查,本件聲請人已符合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已如前述,而相對人就上開裁判費是否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核屬相對人是否依法予以保全之問題,要不影響於本件結論。況且,相對人亦已就本件擔保金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聲請人不得取回執行命令,有上述提存卷內所附之本院102年1月21日桃院晴102司執同字第4951號執行命令可查,應認已無難以執行之虞,再者,如非聲請人已得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相對人亦無從自該擔保金取償,是相對人上述反對聲請人取得擔保金之理由,尚無可採,且無助於相對人就之受償,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