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807號原告 羅素貞 被告 米夏爾優 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於民國88年11月19日公證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兩造未有生育子女,並同住於新北市○○區○○○路,嗣搬至林口租屋居住,隔年再搬至桃園縣○○鄉○○○路○號4樓,然兩造因個性不合,感情日久生變,被告又不負擔家計,原告尚須向娘家借款度日,直至99年
5月間,原告只得無奈搬回娘家(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居住迄今,被告亦將伊戶籍遷至新竹縣五峰鄉○○村0鄰○○00號,兩造分居多時,早已無任何夫妻情誼存在,絕無可能再繼續共同生活於同一屋簷下,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1月19日公證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同住於新北市○○區○○○路,嗣搬至林口租屋居住,隔年再搬至桃園縣○○鄉○○○路○號4樓,然兩造因個性不合,感情日久生變,被告又不負擔家計,原告須向娘家借款度日,直至99年5月間,原告搬回娘家(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居住迄今,被告亦將伊戶籍遷至新竹縣五峰鄉○○村0鄰○○00號,兩造已分居多時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觀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因個性不合,感情日久生變,又被告於婚後不負擔家計,原告須向娘家借款度日,於99年5月間,原告搬回娘家(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居住迄今,被告亦將伊戶籍遷至新竹縣五峰鄉○○村0鄰○○00號,兩造已分居多時等情,足見兩造分居後,被告並未積極與原告聯繫,致使兩造無法透過溝通協調化解歧見,積極謀求夫妻共同生活,終至兩造無夫妻間應存有之親密生活,情感日趨薄弱,僅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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