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昇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昇宏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昇宏因施用毒品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為前揭行為後,刑法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分別宣告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於刑法第50條規定修正前後,均應依法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0月6日│101年3月10日│101年4月5日││││凌晨3時許為警│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0年│桃園地檢101年│桃園地檢101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5324│度毒偵字第2255│度毒偵字第2024│││號│號│號│├───┬──┼───────┼───────┼───────┤││法院│桃園地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0年度審易字│101年度壢簡字│101年度壢簡字││││第2631號│第1138號│第1154號││├──┼───────┼───────┼───────┤│事實審│判決│101年4月13日│101年8月23日│101年8月21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0年度審易字│101年度壢簡字│101年度壢簡字││判決││第2631號│第1138號│第1154號││├──┼───────┼───────┼───────┤││日期│101年4月13日│101年10月12日│101年9月17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例第10條第2項│例第10條第2項│├──────┼───────┼───────┼───────┤│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