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38號聲請人 謝昌盛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219號),對於本院民國100年4月1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昌盛坦承犯行確有起訴書所載分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且有共同被告 李世騫 、 傅彥鈞 等人之供述附卷可佐,復有通聯紀錄、扣案毒品、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尚有共犯 陳怡芹 、「小刀」尚未經交互詰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
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訊問後為之,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雖被告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故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則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係依合議庭之授權而行使審判權,是同法第279條、第416條第
1項第1款有關受命法官得為關於羈押處分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文義相符,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司法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參見。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並規定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大法官認其旨在求訴訟之迅速進行,並對直接影響人民自由之決定賦予即時救濟之機會,雖限制人民提起抗告之權利,惟審級制度並非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立法機關非不得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決定是否予以限制,亦迭經大法官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396號、第442號、第51
2號及第574號解釋參照)。因而大法官釋字第639號解釋進而認為(略以):「雖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救濟,惟仍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作成決定,且係由審理受羈押被告之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是整體而言,系爭規定業已提供羈押之被告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至於有無違反平等原則之疑慮,大法官亦謂(略以):「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1人作成之羈押決定為『處分』,其餘偵查中聲請羈押之案件,由輪值法官1人或3人,及審判中由獨任法官1人或合議庭法官3人作成之羈押決定,均屬『裁定』,是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係以決定方式之不同,作為不同救濟途徑之分類標準。既審級制度尚非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且由上級法院或原所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管轄羈押救濟程序,其在訴訟救濟功能上均由職司獨立審判之法院為之,實質差異亦甚為有限,故無採取較嚴格審查之必要」等語,而認上開分類標準暨差別待遇之手段與該目的之間亦有合理關聯,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7條尚無牴觸。查本院對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之所謂准抗告程序,向依大法官解釋意旨,由決定羈押被告之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是並無侵害被告之審級理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訴訟權保障,合先敘明。
五、經查:被告謝昌盛於業已坦承確有起訴書所載四次販賣毒品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以上證據資料經本院調閱該案之卷證確認無誤),足認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主動配合偵查機關偵辦,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並無羈押之原因等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然細觀本件起訴書,公訴人係以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而被告業已陳明其毒品來源為陳怡芹、「小刀」,惟即使依判例見解認為「販入」等於「販賣」既遂,亦須販入時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要件,是仍有查明自白真實性之必要,尤其此尚涉及被告是否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復以同案被告傅彥鈞、李世騫對於本案之相關販毒細節仍有爭執(此可參閱羈押訊問筆錄),彼此相互間亦有推諉、掩飾犯行之虞。固然,在被告均自白犯行,且檢察官亦就共犯、證人均有訊問、調查之情形下,法院仍以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依職權羈押被告,對於檢察官之偵查無異採取不信任之態度,也突顯法院仍擺脫不了職權調查證據心態,法制上未檢討修正法院依職權羈押制度是否有害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精神,以及受命法官認被告等犯重罪有勾串之虞,是否考量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操作,致羈押決定容有疑義。惟查被告所涉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上述,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本件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2款所定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又是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採尊重受命法官裁量權之態度,惟此決定仍應考量被告通信權之保障為宜,故承審之受命法官據以羈押尚無違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